近期,安全生产工作圈内疯传某地应急局二审败诉的案子,一些人纷纷指责某些应急部门的手是否伸的太长了些,不学法不说,还什么都想管,结果可想而知,官司肯定少不了。
针对导致某地应急局二审败诉的案子,有心人也找了一个同类型的案子,两个案子发生的领域和案件事实实质都相差不大,问题是另一个案子二审应急局胜诉了。
发生在同个领域,事实实质都相差不大,一个胜诉一个却败诉,确实有值得研究的地方。
我们先看第一个二审法院给出的应急局败诉理由: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安全生产领域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属普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法》是专门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特殊问题的单行立法属特别法。
本案安全事故案涉的塔式起重机(塔吊)归属《特种设备安全法》中规定的起重机械。涉及特种设备安全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首先考虑和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现行的《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特别的安全生产问题没有规定的,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丘应急罚〔〕事故-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上诉人亿邦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违法情形和第一百零九条的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依据,对此《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和第九十条第(一)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进行了规定。故对本案案涉的被上诉人亿邦公司安全违法行为,应优先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处理。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丘应急罚〔〕事故-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撤销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急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再看另一个二审法院给出的应急局胜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应急管理局对超安检测公司的涉案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
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分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起重机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总局令第号)第三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上述规定,明确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职能以及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主体,以及房屋建设工地用的起重机械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的特种设备事故范围。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四)项规定,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条(一)项规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衡阳县××组,作出的《衡阳县旺成玫瑰园项目工地“1.3”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了建丰租赁公司违规出租没有完整技术档案的塔吊、违规出租标准节不符合要求的塔吊、将塔吊的维保工作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违法私刻公章并冒充平安公司进行营利活动的违法事实,并批复县应急管理局对建丰租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据此具有对建丰租赁公司的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前述建丰租赁公司在涉案检测过程中的违法事实清楚,县应急管理局对建丰租赁公司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衡阳市应急管理局据此作出维持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仅依据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地的塔式起重机的检测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否认县应急管理局对涉案一般事故的行政处罚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县应急管理局及衡阳市应急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湘行初4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衡阳市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在对两个判决进行一番分析,发现第一个认为应急局败诉的二审判决似乎没什么问题,这个判决也被应急管理部的官方